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4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浙E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石桥村四暑坊公交站路段时,与被害人费某某发生刮擦,未停顿即离开现场,造成“浙E6****”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视镜掉落、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将“浙E6****”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鑫城路路口,乘坐出租车至杭州北站汽车城附近与邓某某喝茶聊天。至当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至良渚交警中队索要“浙E6****”号小型普通客车,继而被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次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4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宓某某、王某某、沈某某等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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