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46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浙江省义乌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83********,汉族,大学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金某甲饮酒后驾驶浙GJ2****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同日01时35分许,当其驾车沿化工路自北往南行驶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化工路478号前地段准备临时停车时,与由沙某某驾驶的临时停在事故地段的粤E5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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