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二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3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和住所地均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参加完公司聚餐年会,由代驾刘某某驾驶金某某的车牌为沪******白色英菲尼迪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道**路北,在**小区**路线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某将车停在公共道路十字路口后弃车而去,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随即将车开回本市龙瑞路77弄小区内。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接刘某某报警后,当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带至该局华泾派出所,经提取血样检测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mg/ml。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公安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传唤证、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到案情况。
3.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6mg/ml。
4.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失,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_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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