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性别:**,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66********,**族,**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办事员,住本市普陀区武威路**弄**号**室。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路南10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祁连山南路**路时,被设卡交警查获。
2.证人焦某某和夏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查获经过、照片、视频,证明2020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二人在祁连山南路**路南约100米处,设卡查获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客车的被不起诉人金某某。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抽血照片,证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被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mg/mL。
4. 车辆行驶轨迹视频截图、工作情况,证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驶轨迹,及在案发途中未经过城市快速路段。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被查获时有驾驶小客车的资质,其驾驶的牌号为沪******的小客车在年检有效期内。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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