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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0********,汉族,初中文化,贵州**酒厂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1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酒后驾驶贵CA****号小型轿车,从仁怀市茅台镇南坳社区往茅台镇老厂大门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茅台镇风貌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4mg/100mL,随后民警将金某某带至仁怀市中医院抽取血样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2.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护士资质证书、指认照片、视频截图照片;2.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其人员资质;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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