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780702****,汉族,**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区,现住甘肃省天水市**区**镇**村**山**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8日被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天水市**区西**夜市和同村村民何某某一起饮用啤酒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自己的甘E*****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天水市**区**路**广场靠河边的***路往**广场行驶过程中,被天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两名民警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酒精呼气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天水市公安局郊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遂将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带至天水市***医院抽取血样。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107.1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血液酒精含量较低,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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