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日照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酒后驾驶鲁LQ****号牌汽车沿日照市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滨五路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mg/100ml。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自愿参加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