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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新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64********,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镇,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份因盗窃被新林镇派出所治安拘留五日。2020年04月11日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本院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0时,新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田某某、赵某某在新林区****路和**路路口(新林区**门前)30米处,将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的红色“豪江”牌牌照为黑P****7摩托车拦下,民警对车辆驾驶员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测试结果为81mg/100ml。同日20时28分金某某被民警田某某、赵某某带至新林区人民医院检验科抽取血液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2020年04月15日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大)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31号血液酒精检测,金某某的血样检测乙醇含量为8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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