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6********,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案证据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李某某酒后相约前往永德县德党镇玩,李某某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金某某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后,沿老羊勐线由户乃方向驶往德党县城方向,20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老羊勐线K183+600M处时,与严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某某轻微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金某某的血液中均检出乙醇成分,含量分别为121.95mg/100ml、163.41mg/100ml。经认定金某某、李某某、严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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