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021989********,汉族,大学文化,南昌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宿舍,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南昌市抚生路灌婴路交叉路口附近的“辣椒炒肉”饭店吃饭期间饮酒,晚10时许其步行至喜盈门停车场取车后,驾驶车牌为湘******的小车在南昌市西湖区抚生南路与云天路交叉路口因酒驾被民警查获,经吹气式酒精测试,得出结果是114mg/100ml。随后,民警将金某某带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朝阳分院抽取血样,血样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赣开司【2020】法毒检字第05097号得出结论:送检的金某某血液(A8516954)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4.34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驾临界值。2020年6月10日,金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查获及抽血视频截图照片、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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