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第二刑不诉〔2020〕2297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住兴文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00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N***6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茂丰街与朝元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道路中央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花坛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群众举报,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抽血检查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酒后驾驶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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