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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7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公司**负责人,住宁波市鄞州区**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1月3日将案件交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饮酒后至鄞州区世纪大道地铁出口附近停车场取车,之后驾驶浙BK****号牌的灰色朗逸型小型轿车前往鄞州区邱隘**小区,途径鄞州区宁穿路(1222号宏泰广场旁)附近处被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同年12月25日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甬公鉴(理化)字[2019]6927号),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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