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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诉〔2019〕235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现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8年5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30日20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8****小型轿车在宁海县**街道**村内道路行驶,当其行驶至**村**号时,车辆碰撞吕某某停在路边的浙B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49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已取得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被抽取血样的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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