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清水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清水县**乡**村**号,现住甘肃省清水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长义,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和朋友贾某某、田某某、辛某某在清水县南道河附近的西域餐厅吃饭喝酒后,就驾驶牌号为陕A*****的黑色小型轿车载着贾某某自清水县南道河附近出发准备回清水县**小区家中,当车辆沿清水县轩辕大道经充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清水县水畔华城东门附近路段时,被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发现其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带金某某在清水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其血液备检。
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金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08.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1份;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酒精含量为108.61mg/100ml,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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