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种植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镇**村**号,现租住贵州省瓮安县**镇**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从瓮安县**镇送工人到福泉**返回,在**镇**餐馆独自一人吃饭饮酒后驾驶自己的浙EZ****小型普通客车由该餐馆往**镇**村**院方向行驶,22时39分,行至安福高速13公里500米处(**收费站)时被高速交警查获,经对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后经鉴定,金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血液酒精含量低于150mg/100ml,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