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重庆市南川区人,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重庆市南川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20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GB****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省道303水江大桥路段行驶时,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8mg/100ml。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等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金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安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车辆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查获经过、诉讼类证明文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8mg/100mg,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危险驾驶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行为人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行驶道路、时间、速度、距离,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行为人是否有危险驾驶前科,是否存在法定从宽情节,是否认罪认罚等情况。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相对较低,未在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和时段驾驶,未造成实际损害,系初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坦白的被不起诉人,可以从轻处罚。金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金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全案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