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1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吃完晚饭后,由李某某(未饮酒)将金某某的渝B*****轻型栏板货车开到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南桐大道路边停车位停放好后,为方便将金某某渝B*****车上的发电机搬运到李某某渝D*****轻型栏板货车上,金某某遂驾驶渝D*****倒车行驶了约10米,后被民警查获其涉嫌酒后驾驶。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4mg/100ml。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
4.检验报告(乙醇)等鉴定意见;
5.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危险驾驶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乙醇含量,行为人的作案动机,行驶距离,行驶时间,行驶道路,是否造成损害,是否为初犯偶犯等情况。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含量相对较低。金某某等人吃完饭后,金某某并没有驾驶自己的车辆,而是让李某某帮助把自己的车辆开回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南桐大道路边停车位停放好,为方便搬运发电机,金某某才驾驶李某某的车辆倒车行驶了约10米,行驶距离较短,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金某某酒后驾驶车辆的时间为晚上8时30分许,非高峰时段;行驶道路为一般道路,非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金某某酒后驾驶车辆没有造成实际损害。金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和特定条件下的偶犯。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金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的事实,应当依法认定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全案情况,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附: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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