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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81********,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路街道**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中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其家中吃中午饭时喝了马桑泡酒,后睡午觉至15时许,15时35分许,金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西向东行驶至红塔大道通站环岛处,其所驾车辆左后侧与丁某某驾驶沿环岛北向南行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右前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牛某某报警,金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8.50mg/100ml血,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8月26日,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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