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二组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19196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街**农场。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4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酒后驾驶吉C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与**镇路口交汇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8mg/100ml,后被带至县第一人民医院采取了静脉血。经吉林省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0.8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经驾驶机动车辆。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与辩解;3.吉林迪安司法鉴定意见书;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未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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