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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伊春市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21975********,满族,高中文化,系伊春市**有限公司合同制职工,户籍所在地伊美区******组,住伊美区**小区****单元**。2020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金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酒后驾驶黑F*****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在伊美区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百姓超市后门附近路段时,被伊美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伊春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结果为110.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于2020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F*****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

3.证人靳某某、刑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出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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