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吉E****0小型轿车,沿丹阿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丹阿线360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定性定量检测,金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5.9mg/100ml。案发后,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及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具有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发生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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