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82********,汉族,大专文化,福建**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出生地河南省鄢陵县,现住福建省永安市**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闽G*****号雅迪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从永安市南塔新村“一号家园”饭店出发前往永安市名流豪庭小区,行驶至永安市江滨路燕北派出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75mg/100ml。
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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