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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经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滁州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公寓**单元**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D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塘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崔西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金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抽取其体内血样后送检。经检验,金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7.2毫克/100毫升。金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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