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3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3********,初中文化,个体,住苏州市相城区**镇**家园**区**号(户籍地安徽省霍丘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27 日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6****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澄阳路、骑河路路口北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对金某某抽取血液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案发时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mg/100ml。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在本案中金某某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mg/100ml,且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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