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二部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江阴市**街道**帝景**幢**室(户籍地为江苏省江阴市**街道**村**幢**室)。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于2020年11月26日4时11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V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埠路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立新路路口时,车辆前部撞到路口东侧隔离花坛内的交通标志牌及交通信号灯立柱,造成车辆、交通标志牌、交通信号灯立柱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的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2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打电话让其男友到事故现场报案,自己因伤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事故造成的交通标志牌、交通信号灯立柱损坏的损失。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事故另一方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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