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569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8********,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3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康济街实验中学门口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查获。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记录、现场照片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