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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66********,汉族,大专文化,孝感市**超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路**号,住湖北省孝感市**路**园**楼**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4日19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酒后驾驶浙C****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东西湖区惠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惠安大道大桥大队路段时,遇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提取血样。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39mg/100ml。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被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金某甲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呼气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5.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的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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