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Z55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7********,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时许,案发前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朱某某互换车辆驾驶,因有急事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需要将车辆换回。朱某某驾驶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蒙A*****号轿车,前往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家途中因操作不当滑入路基下,造成单方事故并报警。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得知后,酒后驾驶朱某某的蒙G*****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哈民艾勒嘎查出发,沿去往舍伯吐镇的水泥路行驶去找朱某某,到达现场后与朱某某在车内等待交通警察处理事故,交通警察处理事故中发现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查获。
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验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辆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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