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665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浙江省长兴县人,身份证号码:3305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工作单位:个体。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7时许,吴某某驾驶浙EE****小型轿车途经长和线10km+48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浙E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杨某某驾驶的浙E8****小型轿车又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的浙E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金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金某某不负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身份说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吴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笔录;
6.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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