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三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229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2月4日、4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分别于同年3月4日、5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认定:
2018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明知与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期及地点尚未确定,由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害人陈某某,并收取保证金人民币500余万元。后涉及上海多处工程一直未开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拒不退还相关合同保证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
2018年4月12日至28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以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陈某某的绍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地区污水处理、旧城改造等工程承包协议4份,并收取被害人陈某某保证金合计人民币500余万元。2018年4月18日至5月3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分别以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地区旧城改造、水管安装等工程承包协议4份,并支付了相应金额保证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非法占有被害人陈某某支付的保证金款项。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的上述协议涉及工程均未开工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将江苏省**市**污水处理项目转包给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亦实际进场施工,但双方因施工标准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害人陈某某退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以施工质量问题及工程尚在返工为由暂未退还被害人陈某某保证金,属事出有因,亦不足以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已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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