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81********,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路**号街坊**小区**栋**号。2018年9月29日临河区公安局以被害人张某某被合同诈骗案对金某某立案侦查,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日对金某某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通过审查我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金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为查明案情,我院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4月30日两次退回临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临河区公安局通过补充侦查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通过编造购买酒店用品的理由,向被害人张某某信用借款270万元,月利息四分,向巴彦淖尔市**有限责任公司信用借款100万元,月利息四分,借款后未购买酒店用品,在归还张某某170万元和腾达公司52万元以后,更换手机号码,到外地藏匿,是诈骗行为,应当追究金某某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认定的金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一是金某某供述借款后向**酒店用品贸易公司购买了一次性酒店用品,且将货款通过银行支付给该公司经理刘某某,并非向被害人提出未购买酒店用品,只是临河区公安局未调查相关事实;二是金某某离开呼市到武汉打工是受到**公司工作人员及其他社会人员滋扰后离开,并非恶意躲债,在卷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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