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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失火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4195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2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受其儿子谢某甲的委托携带打火机、线香、钱纸至本县**镇**村**组“螺头形”山上谢某戊坟墓处祭拜。在祭拜时,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持打火机点燃线香、钱纸,将线香插在谢某戊坟墓及周边坟墓处,并将钱纸分别置放在谢某戊坟前、谢某己坟前。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见钱纸没有明火但带有火星,在没有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随即离开现场。因当天刮风,带有火星的钱纸引燃坟墓周边杂草,遂引发森林火灾。经衡东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5.57公顷(83.5亩),其中灌木林地面积为5.07公顷(76亩),疏林地面积为0.5公顷(7.5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森林火灾调查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罗某某、廖某某、颜某某、谢某丁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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