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6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开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其丈夫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集团工地宿舍内睡觉时意外死亡后与工地未达成调解,遂与他人在工地门口以头戴白帽、跪地等方式堵门,扰乱工地正常秩序,后工地相关人员报警。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塘栖派出所民警王某某、队员沈某某等人接指令出警至上述地点,对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进行劝解,劝解无效后决定口头传唤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过程中金某某拒不配合,采用口咬、手抓被害人王某某、沈某某的方式阻碍执行公务,造成王某某、沈某某手臂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沈某某的伤势均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徐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等;
6.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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