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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_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80********,朝鲜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拜泉县**号楼**单元**室。1998年因寻衅滋事被拜泉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两年,2006年因故意伤害被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9年12月6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6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20年6月6日、2020年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被害人刘某某雇吕某某铲车为其施工,因工程款未及时下拨导致刘某某欠吕某某70000余元,2018年11月15日17时许,吕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欠其的70000元工程款,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到拜泉县**饭店吃饭,并找来李某甲,四人吃饭过程中,吕某某持汤勺欲打刘某某,被金某某拦下。饭后几人开车载刘某某到**小学附近高层**室,金某某将刘某某、李某甲锁在室内,约二十余分钟后,金某某得知刘某某家人报警后将刘某某放出。

2.2019年1月31日郭某某与其朋友李某乙到吕某某处索要工资4500元,吕某某称郭某某系学徒、且驾车过程中将吕某某车辆弄坏,而拒付工资。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打,吕某某持黄油枪将李某乙打伤,赵某某打李某乙两拳,郭某某拉仗后双方停手,金某某赶到现场,后李某乙、郭某某离开。经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3.2019年1月7日董某某驾车作业时将吕某某铲车前铁笼撞坏,次日吕某某带焊工到现场,见车辆无法维修,吕某某、金某某向董某某索要赔偿,经协商董某某母亲购卖4200元钢材,赔偿吕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拘禁他人、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拜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辱骂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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