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04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园**。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立静,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5月23日23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金某某酒后行至顺义区**地区**园西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分别将孙某某停在小区**号楼楼下的汉兰达车身、杨某某迈腾车车身损坏。经鉴定,京Q****9损失价值人民币3580元,京Q****5损失价值人民币1732元,共计5312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3时51分,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酒后行至北京市顺义区**园**号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先后将杨某某(女,31岁,河北省人)停放在此的大众迈腾牌小型汽车左后车门、孙某某(男,30岁,吉林省人)停放在此的丰田汉兰达牌小型汽车右前、右后车门损坏。经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5312元。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后被民警查获。
另,金某某已赔偿两位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明金某某使用钥匙损坏两辆汽车车门的犯罪事实;
2.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两辆汽车损失为人民币5312元;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110”接警单,证明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到案情况;
4.刑事谅解书,证明金某某家属各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7000元、杨某某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均对金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数额不大,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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