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舒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 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9********,汉族,大学文化,系舒城县**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舒城县**镇**园**栋**室(户籍所在地舒城县**镇**街道)。被不起诉金某某曾因侵犯隐私,于2020年4月2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8月2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任六富、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滋扰被害人汪某某、肖某某被舒城县公安局及中共安徽省舒城县**乡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对二被害人心生不满。2020年8月28日9时许,金某某来到舒城县**乡政府党政办公室,无故殴打汪某某、肖某某,致二人受伤。2020年9月10日,经舒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右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汪某某左面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11月5日,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鉴定诊断为强迫性障碍,法定能力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金某某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书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20年10月7日,金某某的近亲属与汪晔、肖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金某某的行为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夏某某东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舒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人身检查等笔录;
7.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舒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附:本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舒城县**人民政府、舒城县公安局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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