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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421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41974********,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某某制衣厂负责人,户籍地海盐县**镇**村**浜**号,住湖州市吴兴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底期间,由张某某组织并提供赌资,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经营的某某针织裤业厂食堂内,7次组织参赌人员袁某某、徐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等人以打“罗松”、“二十一点”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从中非法渔利至少10.5万元,其中金某某分得好处费至少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附照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为牟利结伙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赌博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情节。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其非法所得,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如不服本不起诉决定,可以在收到本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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