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8********,汉族,中专文化,打零工工作,出生地浙江省湖州市, 住无锡市锡山区**府**号**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城**幢**室)。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沈红,女,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原系男女朋友,于2020年7月分手。2020年8月5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至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位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江苏**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公寓**栋**宿舍拿自己物品,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欲与张某某和好,遂采用强搂、亲吻、摸胸的方式,猥亵被害人张某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处理,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得到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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