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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强迫交易案)_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111975********,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6月2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发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金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伙同覃某某(另案处理)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森林公园锣鼓塔生态停车场9号栋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以该工程中的水泥、砂石必须优先本地人拖运为由,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为该工地以高于市场价格拖运粗砂60方(150元/方),细沙90方(160元/方),交易金额达23400元人民币。经认定:金某某与覃某某拖运的砂石市场价格为粗砂每方120元,60方价值7200元,细沙每方130元,90方价值11700元,共计189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和覃某某非法获利45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取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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