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汉族,大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市,住长春市**区**大路******楼四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拘留;当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于2018年7月12日成立辽源市****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注册为法定代表人,雇佣多名员工从事洗车、修车、售后服务等项目。2019年5月7日,辽源市**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接到该公司员工连某某等8人投诉,称辽源市****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辽源市**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该公司展开调查,并于2019年5月13日向该公司法人即***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金某某在此期间,失去联系,并关闭公司,将公司内设备转移变卖,拒不支付拖欠8名员工工资,共计48,648元。泰安分局于2019年8月5日对该案展开立案侦查,金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被侦查人员抓获。2019年11月20 日至26日,拖欠员工的工资已发还到员工的手中。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未有前科劣迹,为初犯、偶犯,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两位员工对其表示谅解,我院责令具结悔过后,已书写悔过书提交我院,同意适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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