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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故意伤害案)_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15〕11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5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街**号。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拟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拟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4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6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榆中街菜市场86号楼下马路上,因醉酒后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金某某遂对高某某胸部、腿部等处拳打脚踢,致高某某受伤。高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2、胸腔积液(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本应惩处,但鉴于其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全部费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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