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高新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2306021988********,汉族,大学文化,系大庆**有限责任公司**厂**矿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大街**号**门**室(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拘传;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西门外烧烤摊处,与被害人高某某(男,36岁)因琐事发生口角,金某某将高某某摔倒在地,双方发生撕打,金某某用拳头殴打高某某面部,致使高某某鼻骨骨折,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2020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 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核实身份通知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等;
1. 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1. 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1.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1.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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