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586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8********,汉族,大学文化,务工,现住绍兴市越城区树鹅王公寓31幢402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审。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与被害人钱某某在“随园一期业主”微信群中发生口角,遂前往绍兴市越城区宽鼎名家具商行被害人钱某某办公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一起。期间,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钱某某脸部,造成被害人钱某某面部、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钱某某系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鼻部挫伤、右眼部挫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其面部皮肤裂伤、鼻部挫伤、右眼部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轻微伤;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当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经公安电话联系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金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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