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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730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诸暨市**镇***村67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本市**镇***村****安排卡口执勤事宜,其母亲陈某某因部分村民有意见而上前帮衬谩骂村民。被害人章某某因此上前质问,后用手掐住陈某某脖子并推搡,致陈某某倒地。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见状上前推章某某,后二人发生叉打。期间,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用拳头击打章某某头面部,致章某某右眼眶上壁、内侧壁骨折,右侧额叶脑挫伤等。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章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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