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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200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海盐县**镇**村**号屋前空地处,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将徐某某拉倒至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损伤致右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侦查阶段,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刑事和解。经查,双方意思和解真实、自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民间纠纷调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辩解;

5.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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