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200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海盐县**镇**村**号屋前空地处,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将徐某某拉倒至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损伤致右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侦查阶段,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刑事和解。经查,双方意思和解真实、自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民间纠纷调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辩解;
5.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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