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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故意伤害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7********,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现任天津滨海新区保税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公寓**号楼**门**室现住该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

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31日0时55分许,在三坡镇上庄村建林宾馆,天津游客金某某、梁某某等人酒后,因结账问题与董某某等人发生打斗,金某某将董某某打伤,经鉴定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审查认定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是天津游客的组织者,并且参与打架,但是被害人董某某陈述不能证实其人体损伤是金某某的行为造成的,金某某不供认与董某某有身体接触,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金某某有伤害董某某的的行为。

本院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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