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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后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樊厚春,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金某甲与被害人邓某某均为本市武昌区紫阳东路175号京东快递梅苑派送站快递员。2019年9月2日19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金某某(金某甲父亲)、金某乙金某甲弟弟)前往至上述派送站门口,向被害人邓某某讨要其所欠犯罪嫌疑人金某甲的医疗费用及赔偿时发生言语冲突,后犯罪嫌疑人金某乙、金某某殴打被害人邓某某,致被害人邓某某L1、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11月27日,犯罪嫌疑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邓某某某某某损失6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邓某某病历、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监控截图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邓某某陈述;4.证人阮某某文某某万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8.案发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愿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某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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