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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故意伤害案)_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耿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73********,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及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28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9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发现自家的一把砍刀在位某某家中而与位某某发生口角,后位某某将砍刀还给金某某。因金某某继续辱骂,位某某一气之下冲到金某某家将金某某推倒在地,之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过程中,金某某抓住位某某的头发把位某某的头部往自家厨房的水泥门框上撞,并随手从厨房门口水缸旁边拿起一把砍刀砍位某某的头部,位某某也从水缸旁边拿起一把砍刀实施还击,将金某某的面部划破,之后二人被赶来劝架的金某某等人劝开。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位某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云南省保山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患有青春型精神分裂症,案发时金某某对自己行为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金某某在患有精神病期间实施上述行为,经法定程序鉴定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金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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