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8********,布依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社区**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本院对其不批准逮捕,2020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4日02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及其朋友,被害人余某某及马某某、吴中林等人均在金沙县**街道**街二楼的“**”吃宵夜,金某某等人坐在夜宵店内靠近该店柜台的桌子处,余某某等人坐在夜宵店外靠近该店大门的桌子处。期间,因金某某认识马某某,便走出到马某某、余某某等人的桌子旁与马某某喝了一杯酒,在其邀请余某某共同喝酒时被余某某拒绝。后余某某进到该店柜台结账时,金某某与余某某因开玩笑而发生口角,被双方朋友劝开。余某某结账后来到店外,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辱骂,随即余某某冲进夜宵店动手抓住金某某头部并用拳头进行殴打,金某某顺手拿起桌子上的一个啤酒瓶砸余某某头部,啤酒瓶被打碎后,金某某又用剩下的半截啤酒瓶乱捅余某某头部及身上多处,致其面部、腹部、手肘等多处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所受损伤致头面部、右腹部、右肘部等皮肤挫裂伤并瘢痕遗留,瘢痕总长19.8cm,构成轻伤二级。现金某某已赔偿余某某医疗、伤残、务工等相关人身损伤费用共计8.8万元,余某某对金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号)及补正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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