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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故意伤害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4********,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工作办公室**人员,住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委**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充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街其朋友高某某的临沂**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内,因向董某某劝酒,双方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遂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董某某面部、胸部、肋部等部位,致董某某面部、右胸部及右前臂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经鉴定,董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且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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